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莉玟」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記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陳莉玟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莉玟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擅自利用陳莉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之身分,佯以為陳莉玟本人表示同意將上揭個人資料用以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個別協商協議書電磁記錄而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陳莉玟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透過電話、簡訊等方式連結玉山商業銀行網路系統,而佯以告訴人陳莉玟名義而與玉山商業銀行締結線上個別協商協議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又前開個別協商協議書,係經機器或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告訴人陳莉玟欲簽立協議之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被告復將前開電磁紀錄未經告訴人陳莉玟同意而透過線上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莉玟之權益及玉山商業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許瑞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冒用陳莉玟名義,使用其個人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名告訴人陳莉玟名義
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影響告訴人陳莉玟之信用評價,損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財產法益,並影響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個別協商協議書電磁記錄,已因被告上傳而交予玉山商業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協議書電磁記錄上立書人簽名欄偽造之告訴人「陳莉玟」署名1枚(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被 告 許瑞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華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陳莉玟之保單業務,陳莉玟將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借予許瑞華供繳納保費及個人使用,詎許瑞華明知陳莉玟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許瑞華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陳莉玟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陳莉玟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足生損害於陳莉玟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莉玟欲申請房屋貸款,發現因簽立上開個別協商協議書,致其信用破產無法申請,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瑞華明知告訴人陳莉玟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被告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於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並持之向玉山商業銀行行使,以表示告訴人欲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並與玉山商業銀行就本案信用卡所積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莉玟曾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與被告許瑞華繳納告訴人之保單費用,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就被告積欠卡費相關事宜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竟於110年2月22日13時36分許,透過電話冒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線上申請個別協商,導致告訴人無法申請房屋貸款等事實。 3 玉山商業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及本案信用卡自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消費明細 證明玉山商業銀行與告訴人陳莉玟於110年2月22日就本案卡號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簽立協議書,以16萬8,000元清償,並分為13期償還,且協議書上載有告訴人完整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4 被告與玉山商業銀行於110年2月22日就本案卡號104年3月20日至107年6月21日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申請協商協議書之錄音檔光別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與玉山商業銀行就本案卡號積欠剩餘卡費13萬8,000元線上申請簽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