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永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永成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交付陳語棠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正犯詐騙或因而匯款之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後,依上說明,本件應逕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先後交付本案華南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然均係交
付陳語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6-157頁,本院審訴卷第215-217頁),核與證人陳語棠於偵查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5-276頁),並有被告與陳語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9頁),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相近,且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可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等資料交予陳語棠及所屬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足見被告各次交付帳戶等資料行為確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是縱被告對此部分有數次幫助行為,然均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評價上,被告數次提供之幫助行為仍屬一罪關係,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與到庭之告訴人蔡靜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41-42、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蔡靜君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前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4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等資料
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本院審訴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11號被 告 許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成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並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及同年3至5月間不詳時間,陸續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陳語棠(另簽分偵辦)使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語棠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玲、吳宜珈、鄭伃文、洪玉婷、薛安榆、鄒孟婕、王怡茜、陳允湟、蔡靜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僅表示未受有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語棠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之事實。 2、坦承被告有借予自己2個華南帳戶,1個是本案帳戶,另1個是華南數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吳宜珈、鄭伃文、洪玉婷、薛安榆、鄒孟婕、王怡茜、陳允湟、蔡靜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吳宜珈、蔡靜君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陳語棠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陳語棠曾向被告表示每月2,000元租借帳戶,要用於「蝦皮賣場」,且由陳語棠朋友在用之事實。 2、證明陳語棠亦有向被告表示,要再辦一個帳戶「娛樂城」套利,要網銀、本子、卡,每月可以拿到1萬元,但帳號3到6個月死,衰一點1到2個月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陳語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玲 (提告) 113年10月9日11時2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辛玉蘭」自稱賣家,向告訴人林美玲佯稱販售水桶包,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9時2分許 3萬元 2 吳宜珈 (提告) 113年10月6日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lice Wang」自稱賣家,向告訴人吳宜珈佯稱販售零錢包,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9時4分許 1萬3,000元 3 鄭伃文 (提告) 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iana Shem」自稱賣家,向告訴人鄭伃文佯稱販售長夾,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4 洪玉婷 (提告) 113年9月10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賴昕汝」自稱賣家,向告訴人洪玉婷佯稱販售水桶包,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5時3分許 2萬元 5 薛安榆 (提告) 113年10月14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借貸廣告,吸引告訴人薛安榆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東銀行 劉專員」向告訴人薛安榆佯稱:可提供貸款,惟貸款評分不足,須匯款購買保險及補足財力證明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5日15時9分許 5萬元 6 鄒孟婕 (提告) 113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借貸廣告,吸引告訴人鄒孟婕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鄒孟婕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匯款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0時7分許 1萬元 7 王怡茜 (提告) 113年10月11日1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借貸廣告,吸引告訴人王怡茜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部 鄧專員」向告訴人王怡茜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依指示繳納保證金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8 陳允湟 (提告) 113年10月15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liny Yue」自稱賣家,向告訴人陳允湟佯稱販售球鞋,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 6,500元 9 蔡靜君 (提告) 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Sabrina」自稱賣家,向告訴人蔡靜君佯稱販售服飾,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6日15時47分許 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