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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EREZ ROCEL BICO(中文姓名:芮西,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 蓋威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EREZ ROCEL BICO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PEREZ ROCEL BICO(中文姓名:芮西)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5年2月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沒收,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判處刑責,足徵其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菲律賓之外國人,自承此次係以觀光簽證來臺(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足認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5月29日桃檢亮偵寧緝字第4618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25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期滿日為115年2月13日,有114年6月20日桃檢亮寧114偵緝2432字第1149081500號函在卷可參,是與一般人相較,被告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本院判決尚未確定,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逕自逃亡至其本國菲律賓,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經依權衡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及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被告目前經主管機關通知離境,亦有本院115年1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8頁),爰裁定自115年2月14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1、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