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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耀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後補充「、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第5至6行記載「施用」更正為「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被告王家強涉嫌竊盜案件,因而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前往王家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地址詳卷)搜索,並扣得王家強所有之毒品及施用工具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王家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24頁),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1、113-117頁),而被告因同時在場而為警詢問,隨即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送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可認於員警執本院核發之前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前,依當時搜索之資料,僅知悉犯罪嫌疑人為王家強,尚不知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縱於執行搜索後於上址發現上開毒品等物,惟前開毒品為王家強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此部分毒品犯行,復願接受裁判,可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此部分固合於自首要件;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自得資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第4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3 依托咪酯2顆 4 削尖吸管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 告 王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17時23分許,在王家強(所涉竊盜罪嫌,業提起公訴;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疑似持有現場起獲之毒品吸食器(嗣查明為王家強持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固供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除安非他命外,伊未曾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王耀仁供承如前外,復經同案被告王家強供述綦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9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114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