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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耀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後補充「、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第5至6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耀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涉嫌竊盜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為警執行拘提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7-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拘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2號案件拘票(見毒偵卷第43、47、51-54、5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菸彈,不是我之前施用剩下來的,是我在114年2月26日晚上10點另向他人所新購入等語(見毒偵卷第128頁,本院審易卷第67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固檢出第二級毒

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亦與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另案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4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第13-16、20頁),自無庸於本院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2公克,驗前淨重0.43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94公克,檢出含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報告編號A836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見毒偵卷第153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5頁) 2 電子菸菸彈1個 驗前毛重5.2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 告 王耀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於114年2月24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以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而查扣王耀仁持有之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63公克),繼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仁供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919號案件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22號案件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