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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貴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貴龍之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7-98頁)」、「被告沈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貴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 告 沈貴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貴龍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45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貴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近期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顯見被告上揭置辯意在卸責,礙難採認。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692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1692號) 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此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