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怡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確定,」後補充「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3頁)」、「被告李怡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怡德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發現被告為毒
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卷第63、39-41、42、59-6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罪(見毒偵卷第15-18、111頁,本院卷第56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112頁,本院審易卷第5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海洛因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2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6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5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6.94%,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0.59公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5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2.81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429公克,取樣0.0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1.42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報告編號A85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3頁) 3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6.52公克,驗前淨重6.23公克,取樣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15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5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 告 李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月確定,嗣與另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1.429公克),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9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4偵-0078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4偵-007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