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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靜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李靜雯與張詩涵係朋友,詎李靜雯明知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9樓之8之居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瑪吉PAY」線上貸款時,為能順利辦理貸款,而在貸款申請書之第三人欄位,輸入張詩涵之姓名及張詩涵所申辦之0976…門號(完整門號詳卷),以此非法利用張詩涵之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張詩涵個人之隱私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詩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不得非法利用,竟無故用以申辦線上貸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