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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麒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20時12分許起至同日21時31分許警方

到場驅離為止,接近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不斷拍打門窗及叫囂之行為,係基於一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

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拍打門窗及叫囂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A02所生危害;並考量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工作地點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延長2年。A04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2日20時12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警方到場驅離為止,接近本案處所並拍打門窗叫囂,騷擾身在本案處所之A02,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裁定暨執行紀錄表,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