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虹甄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虹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縱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拖館」更正為「託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虹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然其既於警詢時僅坦認本

案之客觀事實,復於偵查中明確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見偵卷第87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振堃以分期給付新臺幣5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迄今均遵期給付,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足考(見本院審簡卷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5頁、第27至30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一般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查,被告本件轉匯或提領後以繳費方式轉交他人之款項,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葉振堃 5萬元 ⒈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⒉餘款4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9號被 告 楊虹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虹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轉帳至其他帳戶之理。故於某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匯車手」之角色,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某時,對葉振堃佯稱:可提供外匯拖館服務並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22時0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收到此筆款項後,則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提領一空,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或以超商繳費方式繳回,而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振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對方要跟我合資投資比特幣的錢,我後來匯回去也是為了還他錢而已云云。惟被告既稱欲投資比特幣,然卻連比特幣之市價、如何投資均矇然不知。 (2)被告楊虹甄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振堃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葉振堃因受詐騙,而於如上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振堃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被告楊虹甄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用以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繳納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0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間因聽信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投資話術而提供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含密碼),有相關刑事程序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辨識向不熟識之人提供帳戶資料之風險,仍不思正途為獲投資利益而提供帳戶之帳號,且動機及原因與前案均同為網路投資,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