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娟
巫淑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娟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淑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娟、巫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巫淑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美娟僅因情感糾紛,
即擅自闖入本案倉庫,侵害告訴人陳木權對該處之管領權限;被告巫淑萍則僅因認遭告訴人即被告王美娟侮辱,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傷害被告王美娟,致被告王美娟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之傷害,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等皆未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陳木權、王美娟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兼衡被告王美娟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巫淑萍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7號被 告 王美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淑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與陳木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順勛為陳木權之子,巫淑萍則為陳木權之員工,王美娟對於巫淑萍是否有介入其與陳木權之感情一事存有疑慮。王美娟及巫淑萍竟為以下行為:
㈠王美娟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8分,見陳木權管理之桃園市
○○區○○路00號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門開啟,且陳木權、巫淑萍及陳順勛均在本案倉庫內,即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陳木權同意,進入本案倉庫後,徒手揮打陳木權臉部(未成傷)。
㈡巫淑萍見陳順勛(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徒手將王美娟控制住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王美娟巴掌,致王美娟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等傷害。
㈢嗣經陳木權及王美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木權及王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王美娟有未經告訴人陳木權同意而進入本案倉庫之事實。並有遭被告巫淑萍打巴掌而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巫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巫淑萍有打被告王美娟巴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木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王美娟有未經告訴人陳木權同意而進入本案倉庫之事實。 ㈡被告王美娟及巫淑萍因於本案倉庫中另發生爭執,而有互打巴掌之事實。 4 證人陳順勛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㈠證明本案倉庫平常為告訴人陳木權放材料之處,平時外人無法進入,案發當日是因正值下班時間將門打開之事實。 ㈡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王美娟看到本案倉庫之大門打開,即騎乘機車進入本案倉庫內之事實。 5 證人陳順勛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及擷圖1份。 證明被告王美娟有騎車進入本案倉庫,且被告巫淑萍有打被告王美娟左臉之事實。 6 被告王美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王美娟受有左臉頰挫傷腫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既係保護個人之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附之實體,屬誰所有或現時有無居住,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領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而本案倉庫上有屋頂,周有門壁,入口處設有大門,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王美娟於偵查中亦自陳:本案倉庫是告訴人陳木權的工寮,要有人那邊才進得去,平常是鎖起來的,那時是告訴人陳木權、被告巫淑萍、陳順勛及他的太太出去玩回來,我就走進去跟陳木權講話等語,堪認被告王美娟知悉本案倉庫係由告訴人陳木權實際管理使用,且告訴人陳木權明確表示本案倉庫為料場有使用之事實,是縱該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亦合於「建築物」之定義。
三、核被告王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而被告巫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美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木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具體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因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行為人在客觀上已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仍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告訴人陳木權未提出驗傷單,亦未提出傷勢照片,難認告訴人陳木權有何傷害結果,核與刑法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美娟侵入後,隨即打告訴人巴掌,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