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玉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初提供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113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則本案正犯最初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時點為113年7月30日,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正犯之最後犯罪時點係在新法113年0月0日生效日後之113年8月5日,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本案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被 告 黃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儷綾、羅麗雪、蔡沛翎、郭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7月初,將其申辦之遠東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9年有遭詐騙集團詐騙,對方約於113年6月聯繫伊並稱要還伊錢,伊信以為真,便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儷綾、羅麗雪、蔡沛翎、郭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儷綾、羅麗雪、蔡沛翎、郭秀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高儷綾、羅麗雪、蔡沛翎、郭秀娟提出之遭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4 遠東帳戶、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東帳戶、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高儷綾、羅麗雪、蔡沛翎、郭秀娟匯款至遠東帳戶、兆豐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高儷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向高儷綾佯稱:可透過「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7月30日 16時許 327萬8,085元 遠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頁53、145 2 羅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假冒羅麗雪姪子向羅麗雪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113年8月2日 09時33分許 6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頁83、179 3 蔡沛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向蔡沛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2日 13時24分許 9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頁107、179 4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向郭秀娟佯稱:可至蝦皮網站搶券賺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8月5日 14時24分許 12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頁141、179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10號被 告 黃玉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玉青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玉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麗雪、高儷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4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予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羅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假冒羅麗雪姪子向羅麗雪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 9時33分許 60萬元 兆豐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2126號頁79 2 高儷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向高儷綾佯稱:可透過「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 15時30分許 327萬8,085元 遠東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2126號頁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