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如前所認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仍無視於
此,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進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A04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揮拳毆打A02之臉部,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且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22個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3 敏勝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12月24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51015號暨函復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紙、光碟1片 證明員警告知被告完整本案保護令內容,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