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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芳苹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董家瑋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睿、董家瑋、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芳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於同月25日開標」,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8日開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家睿、董家瑋、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趙芳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