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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芳苹被 告 吳家睿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董家瑋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淑涵律師張皓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第42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二)被告A03、A04,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法人被告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部分,被告A03為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乃係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等為使正誠資訊有限公司得標且不致因廠商數不足而流標,故邀集其他公司進行陪標,使標案承辦人誤信有3家廠商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無法落實,不僅危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原因、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A03為被告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A03執行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審酌本件犯罪事實招標案件金額及因此所獲利益不同等情狀後,爰併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因被告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係法人,故不就該宣告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被告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扣案如本院贓物庫114年度刑管字第1342號所示之扣案物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上開本案被告等之犯行有何關聯性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9號112年度偵字第42245號被 告 正誠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A05被 告 A0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正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4為宏朮企業社負責人,郭廷峯(另為緩起訴處分)為樂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采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廠商之代表人。緣桃園市立迴龍國小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公告辦理「活動中心視聽音響設備改善」案(標案案號:TA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方式決標,於同月25日開標。A03為確保正誠公司能順利得標並承攬上開採購案,並確保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訂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明知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以及郭廷峯所屬之樂采公司均無投標意願,竟與A04及郭廷峯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A04填寫高於正誠公司之標價、郭廷峯之樂采公司刻意以不符合規定之招標文件投標,使開標人員誤以為其等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待開標後因郭廷峯所屬之樂采公司資料不備、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非最低標,而由正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A03坦承明知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以及郭廷峯所屬之樂采公司均無參標之真意,仍與被告A03協議陪標,並協議由郭廷峯準備投標文件中之模擬報告書及產品型錄共3份,其中2份交由被告A03,被告A03再轉交其中1份與被告A04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參標本案標案之標價,亦係由被告A03向其建議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否認有何陪標犯行,辯稱:被告A03並未請託伊幫忙陪標,也未告知伊本案標案之相關訊息,宏朮企業社之投標文件都是伊自己去做的,型錄及報告都是伊請廠商提供的,並非被告A03給的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廷峯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廷峯因被告A03承諾在得標後會找樂采公司做為下包廠商,所以才會同意協助陪標,並製作3份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中之模擬報告書及產品型錄,針對同品項製作不一樣的型錄,做好之後,被告A03有至公司來拿取上開製作好的文件2份,1份給正誠公司使用,另一份不知道被告A03交給誰使用,其餘投標文件則是由各自行製作。 4 本案採購案於109年4月27日之公開招標公告、同年5月13日之決標公告、招標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本採購案開標、議價及決標紀錄 證明本案標案之決標方式採最低標,僅有3家廠商投標,亦即被告A03所屬之正誠公司、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郭廷峯所屬之樂采公司等3家廠商,開標後因郭廷峯所屬之樂采公司資料不備、A04所屬之宏朮企業社非最低標,而由正誠公司以190萬元得標之事實。 5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23207620號鑑定書 證明正誠公司、宏朮企業社、樂采公司等3家投標資料中模擬報告書及產品資料均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以同一部機具印製而成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正誠資訊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A03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另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立法理由為「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係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另就廠商獨立處以刑罰。故上開對於獨資行號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獨資經營之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即獨資商號與其代表人)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行為人被告A04即為宏朮企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而非商號之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無兩罰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