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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賴彥維被 告 賴彥霖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陳沅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A05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清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查被告A03、A04從事者為本案廢木材之運輸行為,自屬廢清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A05所為,則係將本案廢木材粉碎磨粉並進一步販售,自屬廢清法所定之處理行為。

㈡次按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業如前述。對照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並參酌該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亦載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足見縱屬得再利用之物質或物品,其未依廢清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為廢棄物。再對照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其第3條附表則規定再利用種類為廢木材者,必須用以作為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下稱再利用項目)。準此,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因其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而否定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縱屬採再利用之方式仍受廢清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免發生危害環境之結果。查被告A03、A04、A053人就本案廢木材,均未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被告A05本案利用廢木材之方式亦非上開再利用項目所定種類,揆諸上述,縱使本案廢木材性質屬可再利用之物品,然因被告A03、A

04、A053人從未向主管機關為再利用之申請,從而,本案廢木材自仍屬廢棄物,而有廢清法第41、42、45、46條規定之適用;故辯護人認本案無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被告A03、A04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意思(詳本院審訴字卷第78至79頁)云云,顯屬誤解,先予指明。

㈢核被告A03、A0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A05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

司、廣山豐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被告A03、A05,因被告A03執行鼎宏公司之業務、被告A05執行廣山豐公司之業務而分別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是除處罰被告A03、A05外,對被告鼎宏公司、廣山豐公司亦應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㈤被告A03、A04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多次

載運本案廢木材等廢棄物至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五股廠、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山豐公司之行為,因行為態樣相同,顯係以反覆、繼續為常態,而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清除廢棄物之決意,於尚屬密接之時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單一之國家法意,自皆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A03、A04就渠2人上開犯行(即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⒈查被告A03、A042人雖係違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被告A03、A

042人均自始即坦承犯行,並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號卷〈下稱偵卷〉第231至234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A03、A042人違犯情節並非重大,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3、A042人皆酌量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A05所屬公司廣山豐公司固屬非法之再利用機構,然被

告被告A05自始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繳回其犯罪所得,此有被告/第三人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紙(詳偵卷第235至236頁)存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A05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5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A03、A04、A053人(下稱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環

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未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即非法從事本案廢木材之清除、處理,已令主管機關無從監控廢棄物之流向,致有發生危害環境之虞,渠3人所為均不可取,皆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又被告3人均已主動繳回渠3人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並考量被告A03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詳偵卷第1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被告A04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詳偵卷第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被告A05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A03、A04、A05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就被告鼎宏公司、廣山豐公司因其各自負責人即被告A03、A05有上開犯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鼎宏公司、廣山豐公司均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㈨末查,被告A03、A05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A04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審酌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皆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皆能從中記取教訓,強化渠3人之法治觀念,並使渠3人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3、A04、A053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14萬3,850元、1萬元(詳偵卷卷第127、224頁),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故就被告3人上開之犯罪所得,均依前開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A03、A042人各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E-

1970號大貨車,固屬被告A03、A042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上開2輛大貨車之所有人均為振騰環保有限公司(詳偵卷第147至149頁),非被告A03、A04或鼎宏公司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被 告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3

被 告 A04

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表人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4為A03胞弟,渠等2人均明知未取得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經阡溢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委託,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期間,基於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R-0701)等廢棄物至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屈原實業有限公司五股廠、原森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堆置。

二、A05為址設新竹縣○○鎮○○00號「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A05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收受阡溢實業有限公司委託A04清除自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廢木材R-0701),並使用破碎機、篩選機及粉碎機將該廢棄物破碎磨成粉末狀,再販售予其親友。以上事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5坦承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自113年5月7日後之違法清除廢棄物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簿、鼎宏公司簽收單。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磅單、新北市環保局113年9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713463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3日府環海循字第1130112220號函。 1.被告A03、A04已知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已遭桃園市政府廢除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167號),從事廢棄物清除即違法之事實。 2.本案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為廢棄物(廢木材R-0701) 6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6日稽查紀錄(編號:EPB-158910、158911)、鼎宏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磅單 ⒈ 被告A05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 ⒉被告A04於113年5月18、22日及6月11、13日有駕駛KEE-1970號大貨車清除自基隆市過港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工地產出之廢樹枝,至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A0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3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廣山豐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A05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A03、A04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請論以集合犯。

三、另未扣案之KEA-3658及KEE-1970號車輛為被告鼎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相關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計算與繳回情形中,被告A03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800元、被告A04之部分為143,850元、被告A05之部分為10,000元,均已自行繳回,有被告匯款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共3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