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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加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加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依法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39號被 告 劉加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加勝明知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向黃文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文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下稱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221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起,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案公開審判程序中,就黃文輝有無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加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前案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就附表一所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內容與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相左,及當庭前後不一致證述之事實。 2 ⑴前案112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證人結文各1份 ⑵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公開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人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劉加勝 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公克 5,000元 2 劉加勝 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公克 2,500元 被告先於110年8月2日交付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勝,嗣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加勝。附表二:

編號 被告具結後證述 備註 1 110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意思是指「金錢 」的意思,不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稱,「女朋友」也是「金錢」的單位。 2 「我不知道如何說明」。 經檢察官提示劉加勝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證詞 3 110年7月5日「2個女朋友」之交易是「合資」 4 「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經檢察官提出洪先吉之證述及黃文輝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5 「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要買2個毒品」 6 確實有向黃文輝講要用5,000元買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現金不夠,只給3,000元等內容,但忘記是不是有在110年7月7日把剩下2,000元匯給黃文輝;且就1100年7月5日交易金額自警詢所述之6,000元,更正為5,000元,及黃文輝有時賣甲基安非他命是1公克2,500元或3,000元、暨其偵訊時就110年8月2日、5日與黃文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內容都是正確的 7 係洪先吉在進警察局前,就向其說把事情都推給黃文輝 8 時而沉默、時而稱偵查時所證不正確、並就110年7月5日LINE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之意思,時而忽稱是「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又稱是「2個女朋友」之金額 9 這「3份海鮮」記得我們應該是「吃東西」 10 當時偵查中證述有關「3份海鮮 」是指與黃文輝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但黃文輝當時量不夠,只給0.7公克,所以後來「3份海鮮」是指欠黃文輝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是實話,偵查中作證時沒有要陷害黃文輝的意思。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