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俊成
羅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俊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羅燿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並於上偽蓋羅仕青印文各1枚」更正為「並盜用羅仕青印章於上蓋用羅仕青印文各1枚」、第9行記載「偽蓋用羅仕青印文1枚」更正為「持上開羅仕青印章蓋用羅仕青印文1枚」、第10行記載「足生損害於」後補充「羅仕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俊成、羅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俊成、羅燿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係持羅仕青遺留之真正印章及福益興有限公司(下稱
福益興公司)之真正印章(非印鑑章)所蓋,業據被告羅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29頁),是其等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盜蓋「羅仕青」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之「羅仕青」印文,既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㈢被告沈俊成與羅燿賢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查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為辦理變更福益興有限公司(下稱福益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同時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上說明,均屬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羅仕青已
死亡,貪圖便利,而以擅自使用已死亡羅仕青之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復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欲申請變更福益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仕青及桃園市政府,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分工程度暨被告沈俊成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於福益興公司公司工作、須扶養太太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羅燿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福益興公司負責人、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沈俊成、羅燿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端,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等惡性尚屬輕微,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2人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上之「羅仕青」印文各1枚,均係被告2人盜用羅仕青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業如前述,均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又其等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原本,既均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 所在卷頁 1 114年1月16日福益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聲請人簽名或印章欄有「羅仕青」印文1枚) 他卷第5頁 2 114年1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羅仕青」印文1枚) 他卷第9頁 3 114年1月16日印鑑遺失切結書(負責人蓋章欄「羅仕青」印文1枚) 他卷第13頁 4 114年1月16日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負責人小章欄「羅仕青」印文1枚) 他卷第1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9號被 告 沈俊成
羅燿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燿賢為福益興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董事羅仕青之子,沈俊成與羅燿賢均為該公司之員工。羅燿賢、沈俊成均明知羅仕青業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羅仕青死亡後,填具福益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並於上偽蓋羅仕青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1月16日,以上開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福益興公司印鑑遺失變更而行使,沈俊成並於同日於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偽蓋用羅仕青印文1枚,向桃園市政府具領上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燿賢、沈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4年1月16日福益興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印鑑遺失切結書、桃園市政府公司登記領件單、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490720120號函、羅仕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羅燿賢、沈俊成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羅仕青」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