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麒鈞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78號、第21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麒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部分刪除、第15行記載「復遭」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麒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潘麒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見偵14778卷第281頁、偵21250第221頁,本院審訴卷第28頁),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得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潘麒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復因本案事證已足資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馮志航、黃國書、黃麗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提供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本案告訴人馮志航、黃國書、黃麗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自述現無資力賠償、須扶養罹癌之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本案各帳戶資料後,並沒有
實際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潘麒鈞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馮志航、黃國書、黃麗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至被告本案遠東A、B帳戶內,又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78號114年度偵字第21250號被 告 潘麒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麒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及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嘉怡」(下稱「嘉怡」)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遭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嘉怡」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向中租迪和申辦貸款,因而依照「嘉怡」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2及3帳戶後交出,「嘉怡」稱需要美化帳戶,並且會將貸款的金錢直接撥付給我,我之前有向中租迪和申辦貸款的經驗,不會要求辦帳戶,所以我有詢問是否是人頭帳戶等語。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馮志航所提供: ㈠匯款申請書。 ㈡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 4 告訴人黃國書所提供: ㈠匯款憑證。 ㈡對話紀錄1份。 5 告訴人黃麗所提供: ㈠匯款憑證。 ㈡對話紀錄1份。 ㈢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證款收據。 ㈣電信通聯記錄。 6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7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8 被告所提供:與「嘉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因貸款之故,而依「嘉怡」指示申辦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帳戶,並將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嘉怡」之事實。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之改列於同條例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該條項內容未作任何更動,是本罪修正前後僅係條項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麒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為了美化帳戶,貸款人員LINE暱稱「嘉怡」之人請我去申辦遠東銀行的帳戶,我不知道「嘉怡」要如何美化帳戶金流,我只知道遠東帳戶是用來跟虛擬貨幣做連結,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嘉怡」應該是用買賣虛擬貨幣的方式進出遠東帳戶來幫我美化金流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嘉怡」,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凱基銀行)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A銀行)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B銀行)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賺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馮志航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張思靈」與告訴人馮志航聯繫,向告訴人馮志航佯稱:透過「開勝-KT」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馮志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 12時37分/120萬 凱基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46分/70萬元 遠東B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47分/50萬元 遠東A銀行 2 黃國書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開勝營業員」與告訴人黃國書聯繫,向告訴人黃國書佯稱:可購買未上市之庫藏股有豐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34分/195萬元 凱基銀行 113年7月9日10時37分/100萬元 遠東B銀行 113年7月9日10時38分/95萬元 遠東A銀行 3 黃麗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及LINE暱稱「陳明文」與告訴人黃麗聯繫,向告訴人黃麗佯稱:涉及一樁洗錢案由檢察官黃士元負責,須將錢轉匯至公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黃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2日 14時10分/120萬元 凱基銀行 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50萬元 遠東B銀行 113年7月12日14時21分/20萬元 遠東B銀行 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50萬元 遠東A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