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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庭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黃彩寰,致其陷於錯誤而先

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供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2,000元,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黃彩寰彤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向告訴人黃彩寰共詐得9,000元(計算式:7,000元+2,000元=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20號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sdad200」向黃彩寰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致黃彩寰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9分、114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以跨行無卡提款之方式,將可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2,000元之提款密碼交付予李庭維,李庭維取得上開提款密碼後,旋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款項,嗣黃彩寰發現李庭維未交付演場會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無卡提款ATM機台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