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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佯稱為CoCo都可總公司老闆,須配合至超商繳費之方式,對告訴人鄭筠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依被告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超商代為繳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筠馨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30979卷第57-58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在卷可憑(見偵30979卷第6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相符(見偵30979卷第10-11頁,偵緝卷第123、132頁),足認告訴人鄭筠馨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即為金錢財物1,000元,縱被告係指示其代為繳納費用,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交付款項,並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告訴人鄭筠馨所詐得之財物為具體之金錢財物本質,自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庭維與蕭唯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起訴書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鄭筠馨施以詐欺犯行,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工作、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庭維與共犯蕭唯澤共同詐得之1,000元,核屬其等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筠馨,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本案詐得之財物係由其與蕭唯澤平分等語(見偵緝卷第132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有不同分配比例,又前開犯罪所得既屬可分,依上說明,即應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69號被 告 李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與友人蕭唯澤(已歿,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蕭唯澤提供其所有視訊通話應用軟體Facetime帳號k8k000000000000oud.com予李庭維使用,李庭維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以上開Facetime帳號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CoCo都可永安中山店,佯為CoCo都可總公司老闆,向接聽電話之員工鄭筠馨佯稱:須配合至超商完成繳費等語,致鄭筠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永安港門市,透過虛擬代碼030928VHZIMONT01繳費新臺幣1,000元,所購買之金額隨即儲值至李庭維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閃林戰士」之帳號中。

二、案經鄭筠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唯澤、證人即告訴人鄭筠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訂單管理維護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