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彰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理彰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理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避免遭到告訴人錢建勳、證人黃世維
、陳霖同時攻擊及壓制在地,方對告訴人錢建勳揮拳回擊,應合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係因被告呂理彰辦理離職手續之過程,與證人黃世維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錢建勳為排解爭執乃先將2人隔開,復推趕被告至門外,此際被告突向告訴人出拳,而告訴人及證人黃世維、陳霖等3人為阻擋被告便同時將其壓制於地,直至被告不再動作後始鬆開被告,又被告於起身後再次向告訴人揮拳,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證人黃世維及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偵45206卷第7-13、25-31、39-
45、137-1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45206卷第75-79頁),是告訴人錢建勳及證人等3人確有將被告呂理彰壓制於地,惟係於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揮拳後,為阻止被告之攻擊所致,尚非不法之侵害,此部分告訴人錢建勳等人涉犯強制等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45206卷第173-176頁),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告訴人錢建勳及證人等3人已停止壓制,將其鬆開、扶其起身,被告於起身之後,再次向告訴人錢建勳揮拳,業經證人錢建勳、證人黃世維及陳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見偵45206卷第139-1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45206卷第77、79頁),堪認此時壓制行為業已結束,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其等並無再攻擊被告行為,被告自無正當防衛情狀可主張。至辯護人辯稱「你不要機掰啦」等語係證人黃世維所言(應屬實)、初始係告訴人錢建勳先伸手推被告肩膀處(屬事實認定問題)等情,均係前階段之糾紛過程,應不影響被告本件構成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被告呂理彰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
害告訴人錢建勳之身體各部位,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錢建勳因細故
,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錢建勳,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錢建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47-48頁,本院審簡卷第11-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告訴人希冀被告記取教訓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錢建勳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6號被 告 呂理彰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彰與錢建勳前均為國聯保全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員工、雙方係同事關係,呂理彰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辦理離職手續因故與錢建勳發生爭執,詎呂理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錢建勳,致錢建勳受有左胸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定部位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彰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其之事實。 3 證人黃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彰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之事實。 4 證人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呂理彰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之事實。 5 刑案照片6張 證明被告呂理彰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之事實。 6 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呂理彰有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許,在國聯公司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之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錢建勳受有左胸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定部位挫傷及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