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豪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89號、第6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廷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7時許」更正為「4時4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犯罪事實㈠所示被害人李昱宏係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7

時許發現本案香菸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遭竊而委託代理人李佳勳報案,且自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係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竊取香菸等情,業據證人李佳勳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6996卷第7-8、31-32頁),堪認起訴書原記載「上午7時許」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簡廷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李昱宏受有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又因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詹元瑞,致告訴人詹元瑞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對於社會治安有不當影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詹元瑞所受傷勢程度、素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詹元瑞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昱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持以毆打告訴人詹元瑞之酒瓶1瓶,雖係

供其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香菸4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89號114年度偵字第6996號被 告 簡廷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簡廷豪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昱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昱宏所有之香菸4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攜離現場。嗣經李昱宏之妹李佳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簡廷豪於113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因故與詹元瑞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詹元瑞頭部右側敲擊,致詹元瑞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詹元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元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廷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昱宏之妹李佳勳、告訴人詹元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元瑞提供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