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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賢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廖子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AE000-K113244之女子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子賢與AE000-K113244(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廖子賢與A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分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傳送訊息對A女恫稱:若不復合,將把與A女在旅館房間擁抱的合照、雙方裸露身體視訊之截圖傳送給幼兒園之家長,讓人評斷A女之私生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方式,致A女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子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A女於警詢證述。

(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四)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雖曾與A女為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然其等均未曾表示曾有同居之事實,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上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因故分手後,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具有悔意,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能A女之保護上更為周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