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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崴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彭聖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以恐嚇方式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恐嚇方式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至翌日(14)日凌晨2時12分間,多

次於通訊軟體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3451號(下稱A女)攝錄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以恐嚇方式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以恐嚇方式使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

㈢被告著手於恐嚇使告訴人A女攝錄自己性影像犯行之實施,惟

因告訴人A女報警處理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一己之私慾,以恐嚇告訴人A女之方式欲使其

自行拍攝性影像,其所為侵害A女之性隱私,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A女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已與A女達成條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A女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同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件(雙方附帶和解條件)、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剛升大四、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足徵其已具悛悔之心,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另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扣案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內存照片雖非告訴人本案之性影像照片(詳偵卷第103、114頁),然考量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曾用以作為接收告訴人本案性影像照片之媒介,且為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本案LINE對話所用之工具(詳偵卷第13至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62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之帳號,與AE000-B113451(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兩人係網友關係,緣A女於翌日因發現A05使用他人照片作為大頭貼,而不願再理會A05,A05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之帳號,加入A女之LINE好友,再於113年5月5日3時許,透過LINE訊息要求A女拍攝性影像,A女應允並拍攝其裸露胸部及身著內褲之照片數張(下稱本案性影像)傳送予A05,嗣A女於同年月11日0時30分許,發現A05使用之「T」帳號亦係盜用他人照片作為大頭貼,即要求A05將本案性影像刪除,A05則要求A女須再次拍攝性影像,其始願意刪除本案性影像,而遭A女拒絕,A05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恐嚇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3時38分至翌(14)日2時12分許,整理本案性影像及A女於INSTAGRAM之好友名單後,對A女恫稱:若再不傳送性影像,其會將本案性影像傳送給A女於INSTAGRAM之全部好友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前往報警,A05因而未遂。經警察於113年6月14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5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三星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性影像、「T」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WOO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9之2第4項、第1項以恐嚇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以恐嚇使其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處斷。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19之2第4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