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映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14年1月17日晚間10

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被 告 陳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7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如於警詢時之供 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與朋友一起喝的飲料可能含有毒品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7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