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鎮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語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謝鎮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長刀向告訴人比劃並不斷向告訴人叫囂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詳本院審易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長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該把長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長刀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認無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被 告 謝鎮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遠與呂語彥為鄰居,兩人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宿怨。謝鎮遠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趁呂語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門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向呂語彥駕駛中之本案車輛比劃,並不斷叫囂,以此方式恐嚇呂語彥,使呂語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呂語彥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呂語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語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語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情境下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叫囂髒話,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糾紛,雖被告所為言行粗鄙甚有不妥,惟係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始口出惡言,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