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士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士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許緒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邱士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邱奕誠(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竣杰並不認識,尚無重大仇隙,僅因
友人即共犯邱奕誠與告訴人林竣杰間有細故糾紛,即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林竣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竣杰所受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竣杰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士哲、共犯邱奕誠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2時55分許,前往告訴人許緒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梅農白灰檳榔攤,持棍棒毆打檳榔攤員工林竣杰及毀損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致林竣杰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緒明。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354第1項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許緒明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被 告 邱士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士哲、邱奕誠(所涉傷害罪嫌業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2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梅農白灰檳榔攤,持棍棒毆打檳榔攤員工林竣杰及毀損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致林竣杰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頭皮多處擦傷、後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並致檳榔攤招牌、監視器、鐵捲門、閃爍燈、看板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梅農白灰檳榔攤之負責人許緒明。
二、案經林竣杰、許緒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士哲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店,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竣杰背部、頸部、手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竣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緒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士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予從一重傷害罪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