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政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壢新壢門市內,徒手竊取毛玉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黃金玉米棒1支、獨饗雙起司蔥抓餅1份、晶華紐奧良風味烤雞堡1個及滿漢小香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1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政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
(二)被害人毛玉珍於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毛玉珍所管領之超商內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檢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已給付所竊得商品之價金,兼衡其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曾有竊盜前科素行、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毛玉珍達成和解,並給付價金,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19-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