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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5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救車電源(價值新臺幣捌佰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泓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6、39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95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告訴人雖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36頁)云云,然查被告前已有如上開㈡所示之科刑記錄,是其於5年內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行動救車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

0元(詳偵卷第20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求償之金額為0元,此有調解筆錄1紙(詳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可按,據此,因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800元)顯高於其民事賠償和解金額(0元),則揆諸上述,自仍應就被告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行動救車電源1個(價值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50號被 告 林祐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明知鄭泓宜置放在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上方之加贈禮品,其中行動救車電源【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外盒張貼之「夾3送1」字樣,係指顧客需自機台內夾得商品3項後,且需將所夾得之商品拍照上傳群組後,始得自行拿取1個,竟於未自選物販賣機台內夾得任何商品之情形下,即徒手竊取上開行動救車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鄭泓宜清點選物販賣機商品時,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泓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祐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至該處玩娃娃機檯,友人玩了3次,1次10元,我看到夾3送1,以為可以拿取,就取走行動救車電源1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泓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擷圖畫面、現場及商品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之把玩金額與竊取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行動救車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