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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09號、第310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大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柏森、江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蕭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仍具工作能力,竟不知自食其力、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拿取告訴人沈柏森、江兆文(下稱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審易卷第40頁、第43至44頁)各一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2人所有之鐵盒1個(內含充電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QP正版公仔1個(價值500元),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各4,000元,並均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故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09號114年度偵字第31043號被 告 蕭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5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沈柏森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鐵盒1個(內含充電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1043號)

(二)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江兆文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QP正版公仔1個(價值5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4年度偵字第31009號)

二、案經沈柏森、江兆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機台上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柏森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沈柏森所有裝有充電器之鐵盒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兆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江兆文所有之QP正版公仔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4 (1)監視器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31043號) (2)監視器截圖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114年度偵字第31009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機台上拿取上開物品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