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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孟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孟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江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柯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選物販賣機店內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鐵製存

錢筒1個,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然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歸還上開鐵製存錢筒予告訴人,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侵占之物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鐵製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1,960元,已發還),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衡酌該鐵製存錢筒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可按(詳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39號被 告 柯孟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 號12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孟君於民國114年3月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江兆文遺落在該處機台上之鐵製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1,96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江兆文察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兆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開存錢筒,存錢筒一直放在車上,因為工作太忙真的忘記了,是看到新聞之後才拿到警察局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