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侑澤(原名吳聲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侑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被告吳侑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令告訴人黃凱昇於民國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給付被告薪資之所為,係基於單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工地、需扶養兩個分別為5歲、3歲的小孩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接續詐騙告訴人,合計獲有新臺幣7萬2,103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 告 吳侑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侑澤明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下稱汽車駕照)已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註銷,竟於113年11月13日向黃凱昇應徵貨車司機之職位,佯稱其具有汽車駕照。吳侑澤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黃凱昇向其要求提供汽車駕照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已遭註銷之汽車駕照影本給黃凱昇,使黃凱昇陷於錯誤,聘用吳侑澤擔任貨車司機。嗣因吳侑澤無照駕駛經罰鍰,經查證後得知吳侑澤謊稱其有駕照一事。黃凱昇因遭詐欺給付吳侑澤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2,103元之薪資。
二、案經黃凱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侑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告訴人應徵工作時明知其汽車駕照已遭註銷,卻仍謊稱其有汽車駕照之事實。 二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應徵工作時向告訴人謊稱其有汽車駕照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140026575號回函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時汽車駕照已遭註銷,且被告亦知悉其汽車駕照之事實。 四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時汽車駕照已遭註銷,且至114年2月26日止都無法重新考照之事實。 五 吳侑澤於宏溢貨運公司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薪資單影本 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經營之宏溢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並於113年11月、113年12月及114年1月之薪資,領取共計7萬2,103元薪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7萬2,103元為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