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信維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姜信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信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無製作權而擅自偽造告訴人「林志宇」之署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係為了表示被冒名人即告訴人「林志宇」已與其和解並同意撤回對其之告訴之意,是揆諸上述,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志宇」署名之行為自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尚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林志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將之傳真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竊盜、侵占糾紛,竟不思
以正常管道解決,反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時,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簽告訴人「林志宇」之署名,並據以行使之,其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本案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致未能達成調解,非被告單方無意協商調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1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擔任物業保全,沒有要扶養的對象(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欄所示之私文書
,均經被告以傳真方式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113年12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1號卷第95頁) 聲請人欄 偽造之「林志宇」署名1枚 2 113年12月10日和解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1號卷第97頁) 立和解書人欄 偽造之「林志宇」署名1枚 立和解書人甲方欄 偽造之「林志宇」署名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被 告 姜信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信維與林志宇曾為同性伴侶關係,嗣分手後因竊盜、侵占等糾紛而於本署有刑事案件。詎姜信維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志宇同意或授權,偽造林志宇與其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161號案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並於113年12月12日13時57分許以傳真方式遞交本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署檢察官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志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信維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得告訴人林志宇同意,冒用「林志宇」之名義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宇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 ⑴未簽立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事實。 ⑵並無同意被告簽擬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行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事實。 4 被告偽造後傳真本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 佐證被告偽造並行使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偽造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上偽簽「林志宇」之署名,合計共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