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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所載「『小澄Chen』」均更正為「『小橙Chen』」。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4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0

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A04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所載「本案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係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致生處罰漏洞,故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而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規定(參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查被告本案僅係拿取內含告訴人A02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告訴人凱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該包裹予共犯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橙Chen」(下稱「小橙Chen」)收受,且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於拿取告訴人凱基帳戶之當時,告訴人凱基帳戶內即有犯罪所得匯入或被告與共犯「小橙Chen」已得以透過告訴人該凱基帳戶從事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況起訴書也未載明告訴人凱基帳戶於被告拿取包裹時即有不明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事實,故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㈣被告與共犯「小橙Ch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卷第4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與「小橙Chen」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不但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顯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又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下稱偵2191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告訴人凱基帳戶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本身價值低微,於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被告與共犯「小橙Chen」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信用卡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上開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用以與「小橙Chen」聯絡所用之手機(詳偵2191號卷

第9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詳偵2191號卷第83至87頁),是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本案自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匿稱「小澄Chen」(即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垃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小澄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8日8時許,以LINE向A02(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佯稱:得提供金融帳戶作為逃逸外籍勞工之代收薪轉戶,如薪轉成功,可從中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6011XXXX0357XX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內31號櫃13號門內,並將置物櫃密碼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以LINE告知該人;再由A04依「小澄Chen」指示,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火車站自上開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並至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將上開物品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上開物品提領或轉匯款項,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小澄Chen」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澄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