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於」後「1」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M5」均更正為「F5」。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財物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因竊盜及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哈密之財物,且明知自己無支付交通費用之能力,猶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告訴人柯明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柯明福受有新臺幣(下同)440元之財產損害,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迄今未歸還告訴人黃哈密,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做鷹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所詐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當於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小米廠牌POCO M3行動電話1支 2 小米廠牌POCO F5行動電話1支 3 價值新臺幣440元之財產上利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14號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與告訴人黃哈密(原名:張修誠)係朋友。詎吳家誠於民國114年1月30日3時許,前往黃哈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之住所拜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黃哈密所有小米POCO M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吳家誠復於1同日11時許,承前犯意而再次前往黃哈密上址住所拜訪,徒手竊取黃哈密所有小米POCO M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嗣吳家誠竊得上開2支手機後,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竟於114年2月5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竊得之小米POCO M5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55688叫車,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指示計程車司機柯明福將其載至桃園市○○區○○街00號,致柯明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其載往上揭地點後,吳家誠復假以前去取款為由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4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三、案經黃哈密、柯明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家誠於偵查中供述 1、其有於114年1月30日3時許至告訴人黃哈密上址住所,竊取告訴人黃哈密所有小米手機至少1支之事實。 2、其有於114年2月5日18時許,以其竊得告訴人黃哈密所有之小米手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且其明知身上並沒有現金,仍搭乘告訴人柯明福之計程車前往上址,因而獲得440元之利益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哈密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其住所,被告離開後,其發現其所有上開小米手機2支均不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柯明福於警詢時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詐欺得利之事實。 (四) 被告與告訴人黃哈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告訴人黃哈密有傳訊息向被告催討手機,被告則向告訴人討要手機密碼及GOOGLE帳號之事實。 (五) 告訴人黃哈密提供之被告推特帳號主頁截圖照片及被告之照片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黃哈密確實認識之事實。 (六) 告訴人柯明福提供之叫車資料、計程車乘車證明單、車行路線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於有於114年2月5日18時許,以告訴人黃哈密所有之POCO M5小米手機,撥打電話叫計程車,而未給付告訴人柯明福車資之事實。 (七) 被告上車及下車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自桃園市○○區○○○街00號搭乘告訴人柯明福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後,隨即離開且並無給付告訴人柯明福車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