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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8分許,持告訴人洪偉翔之金融卡操作提款機盜領款項8次,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知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在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金融卡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之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非法盜領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斟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金融卡1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然並未扣案,審酌前開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使原金融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前揭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

幣1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04號被 告 陳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五號門前,將洪偉翔遺落在該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據為己有。陳福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提款密碼,進而接續提領共新臺幣15萬元。嗣洪偉翔發覺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偉翔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又其先後所為數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亦即不論係以實體或非實體方式呈現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態樣,均應具備「有意思表示之內容」、「從內容就可以知道是誰的意思表示」、「能在社會生活交往過程中,作為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等條件,方得稱為文書。而一般而言,透過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並不限於本人或本人授權之人方得提領,金融機構亦無任何驗證提領人身分之機制,又本案被告於自動櫃員機輸入之密碼,亦無表彰持卡人身分或證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意涵,僅具備進入該自動櫃員機操作選項以連結至上開帳戶即類似「鑰匙」之功能,此核與刑法所謂「文書」之意涵有異,準此,因認被告上揭透過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違,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