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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4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A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8,000元(見偵卷第32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工作為做鷹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OPPO廠牌Reno 11 Pro行動電話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6號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前往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所,與A女從事性交易,吳家誠於隔日8時許自上址離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A女出門接送小孩不在家,徒手竊取A女所有OPPO Renoll Pro手機1支後離去。嗣A女返家後,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遭竊,傳訊息質問吳家誠,吳家誠再與A女相約於113年9月27日9時許,在A女上址住所見面以歸還手機,詎吳家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仍拒絕返還手機,A女即報警,並扣得A女所有OPPO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IMEI碼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