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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梵原指定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梵原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梵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梵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隨時按規定申報,

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9號被 告 徐梵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梵原(原名徐恩閔)為後備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將戶籍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於107年8月間,其因未實際居住在上址,致當年度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86號案件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徐梵原歷經上開刑事程序,已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登記,詎於108年7月間,明知自己居住在彰化某地區,且戶籍已遭遷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仍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於113年6月28日以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排定徐梵原應於113年7月22日8時至12時,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花蓮縣後備旅第二營戰支連接受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徐梵原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梵原於偵查時之供述 供述案發當時住在彰化,且約6年未居住在桃園,但因卡債而不願遷戶籍之事實。 2 113年8月6日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後花蓮動字第1130006611號函、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3年7月22日8時至12時,前往花蓮縣後備旅第二營戰支連接受教育召集之事實。 3 113年6月28日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21104號教育召集令1份 證明被告應於113年7月22日8時至12時,前往花蓮縣後備旅第二營戰支連接受教育教召之事實。 4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訪查紀錄表、送達未遇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合法送達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4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8月間,因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致當年度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6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復經遷入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