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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之「吳惠珊」均更正為「吳慧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⒉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宋榮富、吳慧珊

及葉柏麟所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而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等節,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9頁),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財物,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高中休學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㈢另本件被害人宋榮富、吳慧珊及葉柏麟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既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被害人,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9號被 告 李思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尚未經提領而洗錢未遂外,附表編號1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惠珊、吳家慶、宋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思穎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慶、宋榮富、吳惠珊及被害人葉柏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家慶、宋榮富、吳惠珊及被害人葉柏麟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家慶、吳惠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宋榮富、被害人葉柏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所陳其提供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旅遊廣告,嗣告訴人吳家慶瀏覽後,再以暱稱「信安旅遊」向告訴人吳家慶報價並佯稱:登記預定15分鐘內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吳家慶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7萬2,000元 2 宋榮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廣告,嗣告訴人宋榮富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宋榮富佯稱:無法撥款需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宋榮富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 1萬5,000元 (尚未遭提領) 3 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2時許,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惠珊佯稱:欲購買商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等語,復佯稱須配合進行驗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吳惠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14時51分許 3萬0,123元 (尚未遭提領) 4 葉柏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佯裝被害人葉柏麟友人,以LINE向被害人葉柏麟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葉柏麟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19日15時2分許 3萬元 (尚未遭提領)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