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祐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 告 許祐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3年7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思」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張思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郵局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語喬、陳建瑋、劉其芳、蕭淑美、劉祖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郵局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思」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期可獲取每月6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語喬、陳建瑋、劉其芳、蕭淑美、劉祖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沈語喬、陳建瑋、劉其芳、蕭淑美、劉祖光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4 台新、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台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思」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結果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台新、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約定提供一個帳戶資料每月可獲取3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0年間起因提供與本案相同之台新帳戶並多次擔任取款車手經有罪判決,是被告應對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可能被用於詐欺所用相較於一般人更有所警覺,然其竟為獲取報酬,再度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許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沈語喬 於113年7月20日,假冒「POPCHILL」跨境交易客服向告訴人沈語喬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假銀行客服完成金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沈語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晚間10時33分許 4萬9,97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祐緯) 2 陳建瑋 於11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假冒買家,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Shingo Umeda」向告訴人陳建瑋佯稱欲使用2kgames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提領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晚間10時36分許 2萬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祐緯) 113年7月20日 晚間10時36分許 3萬1元 3 劉其芳 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平台私訊告訴人劉其芳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衣物,惟無法完成下單,需聯繫客服簽署賣家的交易保密協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晚間10時37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祐緯) 4 蕭淑美 於113年7月21日,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翁培倩」私訊告訴人蕭淑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向其購買蠟筆小新悠遊卡,惟因告訴人未完成簽署安心取致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晚間1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祐緯) 113年7月20日 晚間11時23分許 4萬9,985元 5 劉祖光 於113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假冒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媽咪」向告訴人佯稱:可用寄送方式出售手機,惟需先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0日 晚間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祐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