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壬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壬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壬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壬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提供毒品之數量及種類、人數僅1人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86號被 告 沈壬沂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壬沂與王子昊係朋友,沈壬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將重量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由王子昊自行拿取並施用。嗣王子昊於另案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沈壬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壬沂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因為證人王子昊有身心狀況會使用毒品安撫情緒,我是幫證人購買毒品施用等語。 ㈡ 證人王子昊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於114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證人之事實。 ㈢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人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嫌。惟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决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王子昊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我有精神疾病,容易會焦慮,他算是幫我拿毒品,因為我目前沒有管道可以取得,我跟他的生活開銷都是一起的,因為我們是同性伴侶,所以我沒有給他錢,他算是幫助我施用毒品」等語,與被告所稱:「因為他有憂鬱症、症、恐慌症,他會用毒品去安撫情情緒。我剛好在軟體上有認識可以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我跟那個人先購買1公克毒品,就放在電腦桌前面,王子昊看到有使用,算是我幫他買的,我沒有施用」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且係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而交付毒品,自難遽認被告所為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