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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育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而對告訴人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恐嚇訊息內容,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依被告戶籍資料所載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5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葉○瑋(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朋友關係,A04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4時52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k._.8866」傳送「我要直接去押你了喔」、「被我抓到你怎麼求都沒有用了」、「一定要逼我來硬的」等文字訊息,致葉○瑋於桃園市某處瀏覽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以IG傳送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葉○瑋,並於偵查中辯稱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擷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