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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翰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應補正為「A04與A02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A04與A02曾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A04與A02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件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二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件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又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另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僅法紀觀念淡薄,且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 2 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因不願與A02分手,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詎A04竟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之臉部及胸口,致A02受有左眼眶瘀青、雙側手肘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案發地點與證人即告訴人A02發生肢體衝突,當時有毆打證人即告訴人A02,並有造成證人即告訴人A02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對其臉部及胸口毆擊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案發地點徒手對其臉部及胸口毆擊,導致其受有左眼眶瘀青、雙側手肘鈍挫傷、左手鈍挫傷、雙側膝蓋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2曾為夫妻,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A02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亦應遠離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且A04經警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因與A02發生口角,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以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A04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下稱A04住所),推擠並拉扯A02,致其受有唇紅腫、左臉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而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A04復跟隨A02回至本案處所,在本案處所樓下呼喊,而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50公尺,以上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 ⑵坦承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處所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⑶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A04住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推擠拉扯。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唇紅腫、左臉挫傷、左手及手指挫傷、右膝、右足挫傷等傷害。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至本案處所。 5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A04住所持鐵棍追逐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恫稱:你再這樣我們等著看、走著瞧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A04住所並無監視器,亦無目睹證人案發情形,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至庭,則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