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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冬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冬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冬祥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即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林萌韻、李天翔受有財產損害,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素行、部分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影院售票員、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林萌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若由告訴人林萌韻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為其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李天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若由告訴人李天翔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李天翔,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查獲當日下午4時,於其身上共扣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25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01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中有1,200元是告訴人林萌韻的(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有1000元是告訴人李天翔的(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其餘與本案無關,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12頁,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是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核屬其犯罪事實二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林萌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核屬其犯罪事實二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李天翔,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業如前述;至其餘扣案之現金9,825元(計算式:1萬2,025元-1,200元-1,000=9,825元),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與竊盜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二㈡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金色香奈兒經典款拉鍊零錢包1個 1.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得 2.已發還林萌韻 3.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101頁) 4.林萌韻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 2 林萌韻身分證1張 3 林萌韻健保卡1張 4 林萌韻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5 林萌韻之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6 林萌韻好事多會員卡1張 7 林萌韻信用卡1張 1.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得 8 新臺幣1,200元 1.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得 2.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3.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扣案現金之一部 9 卡夾1個 1.犯罪事實二㈡犯罪所得 10 李天翔身分證1張 11 李天翔健保卡1張 12 李天翔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 1.犯罪事實二㈡犯罪所得 2.已發還李天翔 3.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5頁) 13 李天翔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14 新臺幣1,000元 15 扣案之現金9,825元 (已扣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200元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69號被 告 陳冬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信安按摩店內,趁林萌韻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斜背包內之金色香奈兒經典款拉鍊零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萌韻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內

,趁李天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員工廚房包包內之卡夾1個(價值3,000元,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天翔發現遭竊後,於上址1樓之威尼斯影城將陳冬祥攔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萌韻、李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萌韻、李天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林萌韻所有之現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財物,業經告訴人2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