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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宜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106年度審訴字第第1287號」後補充「、第1431號」;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1頁)」、「被告游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宜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宜蓁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均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因發現被告因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遭通緝,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5-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惟被告於通緝到案後稱係因赴臺中從事臨時清潔員工作,沒有收到開庭通知,不知道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62頁),核與其開庭通知係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等情大致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且被告事後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之意,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0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1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116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2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41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 告 游宜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宜蓁(原名游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96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106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與龍美路口緝獲,經其主動交付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坦承於前揭期間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4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146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2月1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FF-146號)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