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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佑鋐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佑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婷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柯佑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王婷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未能理性態度溝通雙方歧見,竟

濫用暴力,先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臉部腫痛、右側大腿瘀青、頭部燙傷等傷害,並以徒手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門鎖;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70號被 告 柯佑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佑鋐與王婷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柯佑鋐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0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8住處,徒手毆打、腳踹、以皮帶攻擊王婷玉、拉扯王婷玉頭髮、以燒開的熱水朝王婷玉頭部潑灑,致王婷玉受有臉部腫痛、右側大腿瘀青、頭部燙傷等傷害,並徒手毀損該址門鎖。柯佑鋐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3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保佑你身邊都有人可以24小時保護著你」等語予王婷玉,使王婷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婷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佑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婷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