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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奕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浚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浚奕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之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洗車場之信箱中,並提供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各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涂英如、陳信滄、楊俊興、蔡梧桐、蔡愷妍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廖幸慧所匯之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則因本案郵局帳戶業遭警示,因此款項未能匯入,始未能詐欺取財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浚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英如、陳信滄、楊俊興、蔡梧桐、蔡愷妍及廖幸慧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郵局及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廖幸慧固欲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此觀諸告訴人廖幸慧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以及其於警詢時所述(偵卷第189頁)即明,可見告訴人廖幸慧確實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依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匯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該2次轉帳均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沖正,故未能匯入,此節業據告訴人廖幸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觀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告訴人廖幸慧所匯之4萬9987元、4萬9987元。堪認不詳行騙者已著手施用詐術,告訴人廖幸慧亦陷於錯誤而著手匯款,惟尚未詐得告訴人廖幸慧所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應屬詐欺取財未遂,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據前述說明,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該等所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㈢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等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匯款行

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等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前揭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行詐既遂、未遂,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附表編號1至5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9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詐欺取財、洗錢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幸慧、蔡梧桐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現正遵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需撫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自始即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因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固可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就該洗錢行為著手之認定起始點,仍應係自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實際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基準;蓋因被害人若自始未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而未達足以立即、直接危害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程度,自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著手。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廖幸慧雖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然因其於匯款之時,本案郵局帳戶已遭通報警示,因此告訴人廖幸慧之款項未能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既無款項匯入,即無特定犯罪所得,是詐騙集團成員尚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自無從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則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就此部分因客觀上不存在針對附表編號6所示特定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著手行為,是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即不成立洗錢未遂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涂英如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姜家豪」之帳號,對涂英如施以如欲於網路進行交易,需簽署銀行之誠信保障協議之詐術。 113年10月1日18時7分許 2萬9123元 新光帳戶 2 陳信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6時28分前之不詳時許以LINE暱稱「艾莉雅」之帳號,對陳信滄施以如欲租屋,須先行繳納租金之詐術。 113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楊俊興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9月初以LINE暱稱「鈺琪」之帳號,對楊俊興施以投資虛擬貨幣得以獲利之詐術。 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4 蔡梧桐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以LINE暱稱「馨」之帳號,對蔡梧桐施以如欲租屋,須先行繳納租金之詐術。 113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2日18時7分許 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5 蔡愷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8時32分前之不詳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PEI PEI」之帳號,對蔡愷妍施以得以代購明星簽名照之詐術。 113年10月2日18時32分許 2074元 郵局帳戶 6 廖幸慧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awk」之帳號,對廖幸慧施以欲向其網購,然須經由賣貨便進行交易,且廖幸慧須配合進行帳戶驗證之詐術。 113年10月3日0時2分許 4萬9987元(因帳戶遭警示,匯出後旋遭匯回) 郵局帳戶 113年10月3日0時4分許 4萬9987元(因帳戶遭警示,匯出後旋遭匯回) 郵局帳戶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