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智翔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翔與代號A男(真實姓名詳卷)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同房(房號詳卷)舍友。張智翔竟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至21時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上址舍房,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男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翔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矯正簡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觸碰生殖器之性騷擾之行為,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