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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軒選任辯護人 王岑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士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士軒係黃文貴之子,黃廖蘭英則係黃士軒之祖母,彼此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士軒先㈠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住處內,因故與黃廖蘭英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黃廖蘭英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黃廖蘭英,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13年10月20日4時許,因向黃文貴討要金錢未果,竟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前往黃文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店內,手持鐵鉤朝黃文貴揮舞、推擠及辱罵,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黃文貴,致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士軒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文貴為父子、與被害人黃廖蘭英為祖孫,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文貴為父子、與被害人黃廖蘭英為祖

孫,其僅因細故或討要金錢未果而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述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行為乙節,供認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黃文貴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另雖有與被害人黃廖蘭英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現已嚴重失智而未果,此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之職業、月收入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分別持以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之刀、鐵鉤,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刀、鐵鉤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1-29